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
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8214公克,取樣0.03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891公克)。而乙○○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