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東政 上列自訴人即上訴人自訴被告 鍾孟樺 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江東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即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重新開始第二審級程序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自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自訴人)江東政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鍾孟樺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判決,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時,依首開說明,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為補正。而自訴人就重新開始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訴之第二審程式顯有不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