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LARAEPIFANIAGENEVEO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桂鎂 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LARAEPIFANIAGENEVEO之護照及居留證各壹本,准予發還LARAEPIFANIAGENEVEO。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被告林桂鎂被訴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扣押護照、居留證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LARAEPIFANIAGENEVEO(下稱聲請人)所有,業經被告庭訊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之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桂鎂被訴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被告林桂鎂罪刑,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本院,現由本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之護照、居留證,係警方於104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於被告林桂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查扣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77號卷一第67至6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二第103至105頁)、扣押物照片(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卷二第114頁)在卷可查。又聲請人聲請返還之上開扣押物,並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此有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按居留證、護照係專為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其所有權當專屬於居留證、護照上所載之本人所有,是於所有人與持有人、保管人不同之情形時,居留證、護照等物均應發還予所有人,尚難率爾發還持有該等物品原因不明之持有人(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3號裁定見解參照)。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之護照、居留證上之姓名,係聲請人LARAEPIFANIAGENEVEO所有,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104訴965卷二第110頁反面),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與本案被告林桂鎂等人之犯罪事實無涉,且非屬違禁物,應認聲請人所有之護照及居留證各1本,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其聲請發還核屬正當,自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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