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上訴人 江東政 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鍾孟樺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江東政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以觀,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各罪均屬告訴乃論,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固仍得提起自訴,但如各罪中有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者,除重罪為非告訴乃論,始不得提起自訴外,否則仍得提起自訴。本件原判決載述,被告鍾孟樺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各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其餘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時為上訴人之配偶,皆屬告訴乃論之罪,則由上訴人於一○四年七月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果爾,上開各罪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非告訴乃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重罪,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自訴。乃原判決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為由,而認全部不得再行自訴(見原判決第五頁),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