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程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張凱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張凱程於105年5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張凱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4.25│104.4.25││├────────┼──────────┼──────────┼──────────┤│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27號│第1827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日期│105.3.24│105.3.24││├───┼────┼──────────┼──────────┼──────────┤│確定│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105.4.18│105.3.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203號│第1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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