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計壹點伍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葉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10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第6行關於「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第16行、第22行關於「採尿送驗」前分別補充採尿時間為「105年
3月22日15時50分許」、「105年5月28日18時0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1.57公克)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且經警分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及檢驗相片在卷可按(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12頁、第2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其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18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887000號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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