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6月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裕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101年10月下旬至同年│││犯罪日期│102.9.3│12月13日某時(幫助行│││││為)│││││101.12.13-101.12.17│││││(正犯行為)││├─────────┼──────────┼──────────┼──────────┤│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680號│第2745號││├───┬─────┼──────────┼──────────┼──────────┤││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3.25│104.02.11││├───┼─────┼──────────┼──────────┼──────────┤││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決│103.03.25│104.02.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金之案件│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更│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487號│第1010號│││├──────────┼──────────┤│││非累犯無押│非累犯無押││││執行中(105.05.31│已執畢││││-106.05.30)│││││已撤銷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