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 相對人 沈芳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芳英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2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官陳采葳不採納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單位,未要求相對人說明不與聲請人就鑑定人之選任達成合意之原因,對相對人多有偏袒。於民國
10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罵聲請人不配合,並將卷宗丟向桌子、拍桌;復於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放任他案(與系爭事件合併審理)被告 李雨蒼 辱罵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審判態度不佳,足認法官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陳采葳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法官不採納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單位,未要求相
對人說明不與聲請人就鑑定人之選任達成合意之原因,對相對人多有偏袒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乃明定選任鑑定人係屬法院之權限。又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兩造陳述意見,以供法院擇優選任。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法院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人除經兩造合意選任外,應由受訴法院選任。經查,聲請人請求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但相對人反對由聲請人所推薦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認應由承辦法官指定較為妥適公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10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證,則兩造就選任鑑定人顯然無法達成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承辦法官自有權限選任鑑定人為本件之鑑定,就其職權所選任之鑑定人雖非聲請人所推薦者,亦屬合法。聲請人以伊推薦之鑑定人,相對人未敘明具體理由,即為反對,承辦法官未要求相對人說明反對理由,又不採伊所推薦之鑑定人,顯有偏頗,應予迴避云云,即不可採。
㈡聲請人又主張法官於104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罵伊不配
合,將卷宗丟向桌子、拍桌等情:經查,法官於該次庭期中,並無聲請人所指情事,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勘驗譯文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承辦法官開庭態度不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乃屬主觀臆測,不足採認。
㈢聲請人復主張法官於10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放任他
案被告李雨蒼辱罵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審判態度不佳等情:經查, 李雨昌 與聲請人委任律師於上開期日固然有數次言語爭執,然而,法官於期間以「等一下、等一下」等語制止,有該次筆錄及本院勘驗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任由李雨蒼辱罵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由,客觀上不足認定法官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釋明法官於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聲請人依上開事由,主張法官行審判難期公平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管安露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