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善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善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採尿同意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以為警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等語抗辯,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服用上述藥物,其尿液當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於採尿前12
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疏漏。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