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青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房青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房青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六角板手1支,既可用以鬆開螺絲而拆卸後照鏡、車尾燈、車臺塞等物,顯見其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空間陸續竊取告訴人 羅建宇 、被害人 吳清賢宗政佑 所有之機車零件,足認被告係基於相同竊盜之決意,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羅建宇、被害人吳清賢及宗政佑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以六角板手1支著手竊取告訴人羅建宇、被害人吳清賢及宗政佑所有之機車零件,所為實有不該,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領據3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嗣後已與告訴人羅建宇、被害人吳清賢及宗政佑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2對、車尾燈1組、車臺塞1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羅建宇、被害人吳清賢及宗政佑,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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