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裕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裕峰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星河汽車旅館」,其駛入該汽車旅館停車場後見 陳偉源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斗上,放置有空氣壓縮機1台,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徒手將該空氣壓縮機1台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因陳偉源發現遭竊而向星河汽車旅館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沈裕峰於同日將該空氣壓縮機1台返還陳偉源。案經陳偉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5張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35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其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所竊物品亦於當日返還告訴人,並以手機簡訊傳送方式向告訴人道歉,此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空氣壓縮機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偉源,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