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立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立為(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目的是要易服勞役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該條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由法院諭知折算之標準。至於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之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亦無從向法院聲請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2月,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抗告意旨請求將其所受徒刑改服社會勞動,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朱立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幫助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3日前某日│幫助行為:│││││102年3月7日前某日正│││││犯行為:│││││102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3│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2││││號│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58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8日│105年1月12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58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決│103年8月28日│105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309│署105年度執字第831號││││號││││├──────────┼──────────┼──────┤││已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