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建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再發 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
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
得勝訴之望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再發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由卷附聲請人所提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7401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以觀,難認相對人鄭再發涉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告
依據上開不起訴分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屬
顯無勝訴之望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