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逢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47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呂逢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與被
害人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
尚可。惟被告明知他人持有之財物,應支付對價方能取得所
有,仍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持有
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給予緩刑宣
告,恐被告認竊盜對法益侵害不甚嚴重,日後仍有再犯之虞
,且竊盜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
情節難認輕微,自不能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和解,即併予被告緩刑之處遇。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較低,並有中度痴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可稽,現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竊得財物值新臺
幣119元,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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