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0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柱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蔡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榮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3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279,663元;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2年12月1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
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12月1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