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於背
面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詎經原告於
民國99年4月29日提示,均未獲兌付,此有銀行退票理由單
可稽,原告於票據屆期前已曾通知被告二人應依簽發之支票
履行票據責任。支票退票後,原告亦幾番向被告二人催討,
但被告二人不是置之不理,就是藉口推託,拒絕給付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於背面背
書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經其於99年4月
29日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臺
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乙○○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
之背書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均未約定利率,此
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2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9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如
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對於原告連帶負責,
原告並得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
年4月29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939,000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
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93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
┌─────────────────────────────────────┐
│附表│
├─┬───────┬─────┬──────┬──────┬───────┤
│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⒈│臺灣銀行安平分│0000000│489,000元│99年4月25日│99年4月29日│
││行│││││
├─┼───────┼─────┼──────┼──────┼───────┤
│⒉│臺灣銀行安平分│0000000│450,000元│99年4月25日│99年4月29日│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