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687號
原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鐘毓
訴訟代理人  陳瑞陽
被   告  許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687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RF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
段○○○巷○○號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雙方約定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
6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期滿後未
依約遷讓房屋,亦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惟系
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使用,及
應自租賃期限屆滿時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每月租金額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自屬正當,
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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