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八十八年農曆六月間,被告竟以原告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得款後即不知去向,原告曾登報協尋,惟被告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吳盒王煒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查訪乙○○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農曆六月間以原告之名義招攬互助會,得款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王吳盒、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煒竣到庭證述屬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即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亦因被告行蹤不明未能送達,而原件退回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蔣得忠~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