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並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六二五計付,嗣遇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於該期原訂應攤還額繳納後隨同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之本息即未如期償還,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分配後尚不足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其中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為本金,其餘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係已確定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戶籍謄本、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二、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四九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分配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四九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