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乙○○經常打電話予其已婚之妹妹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於嘉義縣朴子市○○○路囝仔公廟前巧遇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瘀傷、人中裂傷、右前臂瘀傷、擦傷、左肩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而乙○○所有摩托羅拉牌CD928型手機並因此掉落,甲○○遂拾起並朝乙○○扔擲,惟未擊中,而前開手機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本案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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