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四一八二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共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四一八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供耕作,兩造約定地租係以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七五折合現金為計算標準,繳納地點則在被告住所即現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詎原告前往上址收取地租時,被告經常不在家,致無法收取,經交待其家人,亦未獲置理,而被告復未將地租提存法院或請崙背鄉公所代收,自八十五年下期起至八十九年下期止,共積欠原告地租達四年半(九期)總額,顯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終止租約事由,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地租,被告仍置之不理,始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經崙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確已積欠原告地租達四年半即九期總額,惟係原告未至被告住處收取,並非被告不願繳納租金,原告自不能終止租賃契約。
(二)且原告存證信函所催繳之地租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收據三紙為證。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崙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雲林縣政府函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以供耕作,詎原告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均未獲置理,自八十五年下期起至八十九年下期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地租達四年半總額,顯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終止租約事由,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地租,復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願繳納地租,而係原告未至被告住處收取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積欠地租達四年半總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四、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地租,而出租人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祗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地租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例)。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經查:本件租金給付地點為被告之住所,此有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租賃契約所定租金之給付為往取債務至明,原告應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方與往取債務之本旨無違,縱被告未將租金提存或送請鄉公所代收,亦不構成欠租責任。惟原告主張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以高雄二四支00四一二四─五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號為支付租金之催告,係限被告於文到一週內將積欠租金寄至原告丙○○住所即高雄市○○區○○○路二三六之一號三樓,非聲明前往收取,自與往取債務之要件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據以終止租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有效,是被告前述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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