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當選臺灣省南投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無效。
二、陳述:
(一)兩造均係南投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本次選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開票過程中,同選區第五0號、五一號、五二號、五三號、五四號投開票所分別有三張、五張、三張、五張、六張圈選原告之選票,經選監人員認定為廢票或係圈選被告,此事實有協助原告監票之證人 鄒哲如 等親賭,原告與被告所得總票數僅相差五票,原告落選,被告當選,如以原告公告之得票數再加上述實為圈選原告被認為廢票之十六張選票,則應是由原告當選無疑。按當事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得票數不實,顯然影響結果,原告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選舉公報一份、開票結果累計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鄒哲如並請求勘驗南投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第一選區第五0號、五一號、五二號、五三號、五四號投開票所之無效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已有當選證書,且是否廢票係由選監票員決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調取南投縣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及公告日期,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十六號保全證據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南投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本次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投票,同日下午開票,開票過程中,同選區第五0號、第五一號、第五二號、第五三號、第五四號投開票所分別有三張、五張、三張、五張、六張圈選原告之選票,經選監人員認定為廢票或係圈選被告,原告與被告所得總票數僅相差五票,如以原告公告之得票數再加上述實為圈選原告被認為廢票之十六張選票,則應是由原告當選無疑。故兩造所得票數不實,顯然影響結果,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伊已有當選證書,是否廢票係由選監票員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台灣省南投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選舉公報及開票結果累計表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該區選舉共有候選人二十七人參選,選舉結果原告得票數為三千五百五十二票、被告為三千五百五十七票,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上開公告後之同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有南投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投(開)票結果統計表、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一日省選一字第0九一0一00一四五0號公告等資料各一份、暨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期間,應無疑義。
三、經查,原告主張該次選舉之無效廢票中,有將圈選原告之有效票誤判為無效廢票,亦有將無效廢票誤認為被告之有效票,進而影響選票計算之正確性云云。雖據證人鄒哲如、 張秋季 、 林木榮 、 徐己文 及 蔡進元 證稱:在前開投開票所開票時有看到將投給原告之選票認定為無效票之情形等等(鄒哲如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筆錄,其餘證人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十六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該次選舉擔任第一選區第五0號、五一號、五二號、五三號、五四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謝曉清 、 簡德朗 、劉燕中、 廖文玲 、 蕭豐池 ,主任監察員 張棟梁 、 涂仁雄 、 張俊雄 、 吳武漳 、 林文錦 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在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實際勘驗前開票櫃之無效票結果:第五0號票櫃有九張無效票,第五一號票櫃有九張無效票,第五二號票櫃有六張無效票,第五三號票櫃有十五張無效票,第五四號票櫃有二十七張無效票,且上開無效票均係由投開票所之選監票人員,依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中附錄八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而認定為無效票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當選票數有何不實致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之工作人員對兩造之無效票及有效票之認定並無違誤,選舉之結果並未受影響,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之當選為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謝耀德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