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⑴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⑶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雖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然因工作忙碌始延誤繳費期間,嗣後均已確實繳交停車費,不應再受處罰,是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固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所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然因工作忙碌始延誤繳費期間,嗣後均已確實繳交停車費乙節,雖有臺北縣路邊停車場汽車繳費收據三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參,然繳費收據所載異議人補繳費用之時間,均已逾越上開屬於公告收費路段之十五日繳費期間,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固非可採。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涉交通違規事實係屬逕行舉發乙情,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停(中)字第000000000號、北縣警交停(中)字第000000000號、及北縣警交停(中)字第一○○一七八九九三號)三紙在卷可佐,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恪遵其要式性之合法要件。次查,依上開通知單填單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三十日)所適用之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填製通知單,對於應到案日期,得斟酌與該管機關距離之遠近,並得順應被通知人之請求,決定其應到案之日期。但距舉發日不得少於五日或多於十五日。」規定以觀,「應到案日期」之記載,關涉處罰機關得否因被通知人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或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據以逕行裁決之基礎,性質上自屬應記載事項,而上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復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於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益徵法文中就應到案期限之規定,係約束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務員(即交通員警)於法定最低期限內依裁量填載明確之應到案日期,要非課予人民至遲需於法定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之義務,是以,如該通知單有疏未填載應到案日期或填載日期少於法定最低期間等情形,該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分,自有程序要件之瑕疵,且該瑕疵係屬嚴重而足以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處罰機關自不得自行依上開法文推算最低期限,認被通知人逾期未到案或未依規定繳納罰鍰而逕予裁決。又證人即填掣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彭國忠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均未載明應到案日期,係屬填製疏失等語無誤,足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之「應到案日期欄」既均未填載日期係屬行政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謂適法。
㈡再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從憲法第七條而來,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三年,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屬實,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漏未填載「應到案日期」,堪認具有嚴重之程序瑕疵而足以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罰鍰,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