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竣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婷喻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 唯被上訴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號AE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劉彩嫻 (原名 劉宥君 ,106年2月2日改名)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劉彩嫻之間之狀況,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劉彩嫻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未清償,劉彩嫻乃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因劉彩嫻未於到期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始據以提示,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婷喻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劉彩嫻,係請劉彩嫻代為繳交保費之用,然劉彩嫻故意向楊婷喻告知錯誤之開票日期,楊婷喻事後知悉此事,隨即要求劉彩嫻歸還。詎劉彩嫻於歸還系爭支票之際,竟又趁隙竊取之,並交付被上訴人。劉彩嫻交付系爭支票等多紙支票係清償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被上訴人當明知劉彩嫻無權行使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芝權利。
(二)被上訴人既謂劉彩嫻曾向被上訴人借錢,劉彩嫻之前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被退票,被上訴人乃請劉彩嫻換開別張支票換,劉彩嫻就拿系爭支付給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有借款予劉彩嫻之事實,否則應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彩嫻之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婷喻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
141頁),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35頁),堪信真實。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劉彩嫻竊取,而劉彩嫻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等多紙支票作為清償,故被上訴人當明知劉彩嫻無權行使系爭支票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委無可取。
(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係劉彩嫻作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劉彩嫻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71號偵查案件陳稱:其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拿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押票等語相符(見該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屬實。堪認劉彩嫻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自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劉彩嫻之票據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而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所規定之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其前手劉彩嫻之票據權利等事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