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榮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931號、108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榮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受刑人李榮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8日前1、2│107年3月28日前1、2│107年6月19日下午5│││天早上│天早上│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7年6月1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16號│毒偵字第2216號│毒偵字第3970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52│107年度訴字第1752│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7月25日│107年7月25日│107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52│107年度訴字第1752│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108年1月19日│││確定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2986號│執字第12987號│執字第2931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5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