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儷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儷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偕儷齡於偵查之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98元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初時仍否認承犯行,辯稱忘記結帳云云, 嗣坦 認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患有全身性抽搐癲癇病史併有中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7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偵卷第86頁)、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63頁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被告偕儷齡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儷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上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江文羚 擔任課長之「寶雅生活館一中店」賣場內,徒手竊取江文羚所管領、賣架上擺放供顧客試用之women'secret日光香頌身體噴霧1瓶及EMOJI表情香氛噴霧1瓶等商品(價計新臺幣79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即步出店外離去,因觸發大門感應器,為江文羚發覺有異,追出攔阻,偕儷齡見狀隨即將竊得之商品沿路丟棄逃逸,然為路過民眾合力攔阻,並經江文羚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江文羚領回)。
二、案經江文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偕 儷齡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賣架上商品放入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然辯稱:身上錢不夠,因為趕公車忘了結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羚於警詢指述甚明,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當日在店內賣架前將已拉開拉鍊之手提袋放置地面後,停留該處查看等待,見無人注意,隨即自賣架上拿取商品丟入紅色手提袋內,並彎腰將提袋拉鍊拉上提起袋子背在側肩後,再以另只白色格紋提袋覆蓋其上,續於賣架上拿起另瓶試用之商品於周邊噴灑試用後,再將該瓶試用商品放入白色格紋提袋內,並仔細調整提袋內擺放位置後始從容緩步離去。詳觀被告上開行止,其行竊前勾留現場確認無人注意,始動手拿取商品放入提袋內,再拉起提袋拉鍊並以其他提袋覆蓋掩飾,且於店內停留期間均未見有何行色匆促之狀,又於遭被害人發現追趕時尚且急於沿路丟棄自店內拿取之商品,足見其竊盜之意圖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則,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依上開畫面影像顯示,被告於著手行竊前後神色正常,且其遭發現後急於沿路丟棄贓物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文羚於警詢指述綦詳,顯見被告係明確知悉自己行竊之行為,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對一般事理有正常判斷能力,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已有缺乏知覺理會、判斷而有所減損個人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喪失、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是被告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無得解免罪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