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人傑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蔣人傑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13時│106年8月26日晚上│107年8月18日上午│││3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8時│10時20分許採尿時起│││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臺中地檢107年度撤│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841號│緩毒偵字第231號│偵字第46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豐簡字第││││425號│555號│638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31日│107年11月21日│107年12月2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42│107年度豐簡字第55│107年度豐簡字第63││判決││5號│5號│8號││├────┼─────────┼─────────┼─────────┤││判決│107年10月1日│107年12月22日│108年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270號(已執│字第1262號│字第2181號│││畢)││││├─────────┴─────────┤│││(編號1、2經本院108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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