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竣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婷喻 再審被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件章附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應職權認定有關再審原告與 劉彩嫻 間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是否影響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屬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有所論證,亦未職權調查,且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4月2日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處分書已存在之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為有利之判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係於108年3月21日作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4號卷宗查對無訛,顯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已如前述,即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且上開證物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再審原告告訴 劉彩嫺 業務侵占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之命令,並非發票人即再審原告與執票人即再審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業於「得心證之理由」欄㈡、㈢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再審被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再審被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縱就上開證物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仍不得以自己與再審被告前手劉彩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亦不能作較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慶郎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