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進貴因107年執助字第236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l場次,於民國107年1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應於107年
2月13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惟均未依期報到,彰化地檢署囑託本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經本署傳喚應於107年4月10日及107年5月16日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均未依期到署,另法治教育l場次部分,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於107年4月18日、10
7年5月8日、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25日至該署報到,亦未如期報到。是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l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進貴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彰化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該判決並於107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彰化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代為執行,臺中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
7年4月10日、107年5月16日到該署執行保護管束,該執行傳票係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1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下稱大秀派出所);嗣彰化地檢署依受刑人上揭住所送達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通知函,命受刑人於107年4月18日至大葉大學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亦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3月13日寄存於大秀派出所;該署再依前址寄發告誡函,先後命受刑人於107年5月8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5日至該署參加法治教育,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7年4月25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14日寄存於大秀派出所,有臺中地檢署107年5月24日中檢 宏甲 107執保助26字第1079036396號函、彰化地檢署
107年3月8日彰檢 玉護 酉字第10271號函、107年4月20日彰檢玉護酉字第16728號函、107年5月10日彰檢玉護酉字第19922號函、107年6月8日彰檢玉護酉字第24742號函、各函文送達證書6紙、彰化地檢署法治教育講座簽到名冊3份、彰化地檢署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然受刑人迄未至派出所領取前揭寄存送達之文書,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本院另經合法傳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其戶籍地址戶長 陳祈源 向員警表示從未見過受刑人,亦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拘票、員警之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已搬離上揭戶籍地而未實際住居,故本案縱對受刑人前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亦無從使受刑人知悉前揭執行命令內容,自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遑論受刑人主觀上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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