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美儀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