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黃于珍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黃于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21,79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斯時伊之工作收入僅為2萬餘元左右,且伊之配偶亦不願工作,導致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比例增加,故聲請人僅能勉強繳納半年,其後即因無力負擔而致毀諾,非係因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所致,且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並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21,7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9月10日,合計履約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安泰銀行於
96年1月8日通報毀諾在案。嗣雖再與安泰銀行達成自98年
3月10日起,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2,621元,然於第72期應一次清償602,656元,或再行申辦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之個別協商一致性償還方案,惟仍於履約70期後即因未再依約繳款而再次毀諾在案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為證外(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第17頁至第19頁,下稱士林地院更生卷),並有安泰銀行104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38頁至第52頁),堪信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暨薪資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10日北院木100司執辛字第7283號執行命令、105年1月28日北院木104司執辛字第142222號執行命令、匯款憑證等件為證。再者,聲請人名下除有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共計19,997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係自104年6月1日起至台北馥華商旅集團敦北館擔任房務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8,800元(含假日加班及全勤獎金),除為聲請人所自陳外(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證明在卷為證(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約為20,116元(含伙食費5,000元、租金4,5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費暨市話費7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勞健保費1,773元、醫藥費243元、扶養費5,000元、雜支500元),惟其中扶養費5,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業已陳稱其配偶 陳振宏 尚有勞退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56頁、第5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振宏確有受其扶養必要之情事存在,堪認陳振宏應有謀生能力而無必要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陳振宏,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云云,即無必要,應予剔除;至其餘費用部分,聲請人雖僅就租金、醫藥費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第82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而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28,8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5,116元(即20,116元-5,000元=15,116元)後,所餘金額約為13,684元(即28,800元-15,116元=13,684元),顯不足以清償安泰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21,791元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併參以聲請人現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8日北院木104司執辛字第142222號執行命令扣薪3分之1在案,亦有該執行命令、員工薪資證明、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益徵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君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