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溫玉霞 相對人 陳進明 第三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明上列抗告人因其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其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與第三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與第三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謄達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下稱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皆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9張為證。惟原裁定以相對人之簽名係緊接在謄達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非發票人,爰駁回抗告人關於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簽名並非緊接在謄達公司之旁,而係簽名於下方之發票人欄,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誤。相對人不僅蓋印其個人私章,並於發票人欄簽名,復載明其地址,顯有自任為發票人之意思。若相對人僅代表謄達公司為發票行為,則僅須蓋印謄達公司之大小章,無庸親自簽名,若欲親自簽名表明其代表謄達公司為發票行為,亦應簽名於謄達公司之後,且僅寫謄達公司之地址即可,故依社會通念判斷,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本票9張之發票人欄均係有2個發票人欄上下並列之格式(見原審卷第3至5頁影本),且該2個發票人欄各附地址欄,發票人欄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系爭本票9張均係刻意縮小字體,對齊2個發票人欄書寫,上方之發票人欄填寫謄達公司,並填寫公司登記地址,緊接在旁蓋用謄達公司大小章(即該公司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私章),下方之發票人欄,也是緊接在「發票人」三字後即書寫相對人姓名,再填寫相對人之地址即戶籍地,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形式上完全與發票人謄達公司並列,不分軒輊,確與公司負責人單純為公司簽發票據之形式有別。若僅係以負責人地位單純為公司簽發票據,由於發票人欄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大可在「發票人」三字後之空白處僅書寫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公司負責人之簽章通常會在公司名稱及地址之右方或下方之空白處,而與公司章相隨,自無刻意縮小字體對齊2個發票人欄書寫之理,也不必另寫上相對人之地址,徒然費力而滋生誤會。可見其刻意縮小字體對齊2個發票人欄書寫,必有特殊用意,就前揭形式以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乃表彰相對人一方面為謄達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另方面相對人個人為共同發票人,始符一般人之認知。
四、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宣告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與謄達公司連帶負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明倫┌──────────────────────────────────────┐│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0月9日│600,000元│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CH442718│├──┼───────┼──────┼───────┼───────┼────┤│002│104年10月9日│1,500,000元│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CH442716│├──┼───────┼──────┼───────┼───────┼────┤│003│104年10月9日│600,000元│10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16日│CH442712│├──┼───────┼──────┼───────┼───────┼────┤│004│104年10月9日│400,000元│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9日│CH442717│├──┼───────┼──────┼───────┼───────┼────┤│005│104年10月9日│1,000,000元│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CH442711│├──┼───────┼──────┼───────┼───────┼────┤│006│104年10月9日│2,000,000元│105年1月3日│105年1月3日│CH442713│├──┼───────┼──────┼───────┼───────┼────┤│007│104年10月9日│500,000元│105年1月3日│105年1月3日│CH442719│├──┼───────┼──────┼───────┼───────┼────┤│008│104年10月9日│1,000,000元│105年1月7日│105年1月7日│CH442714│├──┼───────┼──────┼───────┼───────┼────┤│009│104年10月9日│1,400,000元│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10日│CH442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