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俊英 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被告 陳俊彥
陳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裁定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他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如裁定文字有誤寫,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對聲請人陳俊英因被告陳俊彥、陳芳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欄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