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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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一一六六、一二四五、一二九六、一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三八八、三○五六、一三三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 楊瑞興 (已判刑確定)之僱用為 王玉彰 (已判刑確定)所有之永松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夥同 洪和順 (已判刑確定)、楊瑞興及不知情之 陳榮華 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大光漁港駕駛該船出航;其中楊瑞興並未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出境,而係冒用不知情之傅文炳之船員證,矇混出入境,上訴人等一行航至菲律賓三聖塊港口附近王玉彰租用之小島,裝載王玉彰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槍彈,於同年三月三日私運返回大光漁港,當晚起出上岸轉運至台中縣等地出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五五八○及第五○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二紙,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除附表二編號5之五十顆子彈外)均具有殺傷力(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警員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六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風吹砂附近海邊,所查扣之槍械似係 黃力郎 、王玉彰等另案第五次(此次甲○○未參與)走私之槍械(見同判決第三頁)。上揭二紙鑑驗通知書所列之槍彈究係何次走私?是否包括上訴人參與之第一次走私即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十二枝槍枝及子彈?如未包括,能否憑此認定第一次走私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原判決未詳予載明,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審無非以共同被告楊瑞興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對於楊瑞興所為不利之供述,始終加以否認。卷查楊瑞興在警局初訊數次俱稱上訴人對走私槍彈之事並不知情,直至第六次始改供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僱請上訴人參與此次走私。但其在第一審法院證稱是「警方要我這樣說的」,在原法院初證稱:「我本來只說我一人(走私),警方說槍這麼多,如何一人走私,船長應該知情,……我就供出甲○○,而實際上甲○○不知情」(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八頁),嗣證稱「問案的警員說怎麼可能(只有)你們少數人知道,要我配合他們,那都是他們寫的」;「(是何人走私槍砲回來?)我與王玉彰,當時騙他們說要去菲律賓簽證,要求他們開船過去,被告是要去看他父親,走私槍械他們不知情」(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頁、上更㈡卷第六十七頁),其供述何以前後不一?再據楊瑞興供述,上揭槍械係由共同被告王玉彰在菲國所交予,惟據王玉彰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第一審法院供稱「……船到菲律賓三聖塊港後,由菲律賓土著,將槍搬上船……」,二人所供亦不相符。究竟楊瑞興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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