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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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五、一一六六、一二四五、一二九六、一三二一、一三三二、一三八八、三○五六、一三三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 楊瑞興 (已判刑確定)之僱用為 王玉彰 (已判刑確定)所有之永松號漁船船長,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夥同 洪和順 (已判刑確定)、楊瑞興及不知情之 陳榮華 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大光漁港駕駛該船出航;其中楊瑞興並未依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出境,而係冒用不知情之傅文炳之船員證,矇混出入境,上訴人等一行航至菲律賓三聖塊港口附近王玉彰租用之小島,裝載王玉彰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槍彈,於同年三月三日私運返回大光漁港,當晚起出上岸轉運至台中縣等地出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參與第一次走私之槍彈,已全部被查獲,惟於犯罪事實欄另記載「其後因部分槍械故障,所以由 黃力郎 (通緝中)向 鄭錦元 取回九○手槍二支及四五手槍一支,含子彈二十三顆」(見原判決第
三、四頁),似又認定部分槍彈在通緝犯黃力郎持有中。對於第一次走私之槍彈是否全部查獲之重要事實,記載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五五八○號及第五○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二紙,認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除附表四編號5之五十顆子彈外)均具有殺傷力(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惟卷查,上訴人參與之第一次走私槍彈,除上揭九○手槍二支、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三顆由黃力郎借去使用未扣案,及已由鄭錦元將其中衝鋒槍二支、轉輪手槍一支、黑星手槍一支借予他人另案被查獲外,本件僅衝鋒槍一支、九○手槍四支(含子彈)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十八日由鄭錦元帶同警員查扣在案等情,據鄭錦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同月十八日警局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三字第○九七四四號影印卷)。事實果如此,本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者,第一次走私部分僅其中之衝鋒槍一支、九○手槍四支(含子彈)而已,能否憑上揭二紙鑑驗通知書認定其餘槍支亦具有殺傷力,尚堪研求。㈢、 承上 ,鄭錦元於警局僅供稱上訴人參與之第一次走私槍彈,其中九○手槍二支、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三顆係由黃力郎借去使用等情,並未述及該批槍支係因機械故障始取回,原判決事實認定因槍械故障原因而取回(見原判決第三頁),並未載明其憑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既經發回,與之有牽連關係之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亦應一併發回。再上訴人係託家人洽警安排返國投案,抑係返台遭警緝獲,亦有一併查明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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