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第一一一二號、第一一一三號、第一一一五號、第一一六六號、第一二四五號、第一二九六號、第一三二一號、第一三三二號、第一三八八號、第三0五六號、第一三三四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第二三號、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楊瑞興 於警局、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中楊瑞興於第一審所供,就上訴人甲○○部分,與其於警局、偵查中供述一致,復與同案被告 王玉彰 、 鄭錦元 於警局、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又共犯 洪和順 於警局時亦供稱:漁船返回大光漁港後,綽號「國良」(楊瑞興)打電話給 尤文誠 ,不久……來將綽號「國良」、甲○○及那只裝有槍械的手提袋載走。且共犯洪和順於偵查中當庭聽到共犯楊瑞興供述:「返台後我從暗艙內取槍後交給甲○○,由甲○○拿到駕駛室怕被人發現,等要接運小客車來時,我才從駕駛室將槍取出甲板上,再叫洪和順接過,我再跳到另一條船上,洪和順再將槍交給我拿到岸上的車內……」,嗣經檢察官接續訊以「楊瑞興講的將槍搬上岸過程對否?」,共犯洪和順答以:「對的」各等語。亦均與共犯楊瑞興所供述返回大光漁港後上訴人參與將走私槍械卸下船等情相符,益見上訴人確有參與走私槍械無訛。共犯洪和順於警局供稱:我認識 傅文炳 本人,所以知道綽號「國良」冒用他的船員證報關出港;漁船返回大光漁港後,綽號「國良」(楊瑞興)打電話給尤文誠,不久……來將綽號「國良」、甲○○及那只裝有槍械的手提袋載走。該洪和順於第一審時亦供承: 永松 號要報關出港時是甲○○叫我去報關云云,參以楊瑞興供稱與甲○○很熟悉,三、四年前在屏東東港喝酒認識的;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尤文誠(亦參與他次走私槍械案判決確定)於原審證稱:是我介紹甲○○與楊瑞興認識,足見上訴人兄弟二人與楊瑞興熟識,焉會不知其冒用傅文炳之船員證偷渡出境?再者船員證上既有照片足以核對,豈有不知冒用之理?且洪和順與傅文炳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均在永松號漁船擔任船員,有永松號漁船船員姓名表可按,當知楊瑞興冒用傅文炳之船員證。足認本次走私槍械,王玉彰、 黃力郎 (另案判決、上訴中)為貨主,居於出售槍彈之地位,再由王玉彰、黃力郎與楊瑞興、上訴人、洪和順共同運輸並走私進口,上訴人、楊瑞興、洪和順居於運輸、走私之地位,鄭錦元則為買受人,將該購入之槍彈運輸至他處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受永松號漁船船主王玉彰僱用,並非受楊瑞興僱用擔任船長,伊完全不知道要去菲律賓走私槍械,亦不知道楊瑞興冒用傅文炳之名偷渡出境,永松號漁船此次至菲律賓係因當時有恆春籍漁船十一艘遭菲律賓政府扣留,船上漁民欠缺米糧,伊父親 尤正榮 亦為被扣押之漁民,而當時王玉彰所有之永松號漁船適要至菲律賓辦理驗船,恆春漁會要伊送米糧去菲律賓給被扣押之漁民吃,乃受託駕駛永松號漁船送米糧至菲律賓,並辦理永松號漁船之驗船工作,伊不知道楊瑞興要去走私槍枝,亦未收到楊瑞興交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報酬等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楊瑞興雖於第一審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甲○○不知走私槍械之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局筆錄是警方要伊這樣說的云云,惟其於原審前審先證稱:警方說槍這麼多,如何一人走私,船長應該知情,我就供出甲○○,而實際上甲○○不知情;繼又改稱:問案警員說怎麼可能你們少數人知道,要我配合他們,那都是他們寫的各等語,前後所述警訊筆錄係其供出甲○○,或警方自行寫的,顯不一致,共同被告楊瑞興對其親身經歷之警訊筆錄如何製作竟供述不一,則其事後否認警訊筆錄之真正,自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 吳高川 雖結證稱:恆春籍漁船有十一艘被菲律賓國扣押,因缺糧我知道甲○○要去菲律賓,所以託他帶物品去給那些漁民;證人即當時任恆春區漁會理事之 張德清 亦證稱:當時恆春區漁會理事長 陳恆志 有叫甲○○載糧食去菲律賓給扣押之漁民吃云云,然仍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已就如同判決附表一上訴人參與(第一次)走私之槍彈,與楊瑞興及王玉彰等人另第二至第五次走私之槍彈,於同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經警取出,合計經警取出如同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而附表三(包括附表一部分槍彈)槍彈,經送驗結果,除附表四編號1至4四支手槍(檢驗編號0七八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械皆認為具殺傷力;除如附表四編號5子彈五十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外,餘皆認為係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五五八0、五0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則附表一上訴人參與走私之槍彈,雖有部分未及扣案,但此部分,與上揭鑑定無殺傷力之部分,均不相同,且如鄭錦元稱「此部分槍彈與沒有拿回去的部分槍彈功能一樣。沒有槍械故障的問題。」益徵皆係槍械或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甚明。於理由詳加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卷查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通緝後,始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自菲律賓返台,於機場被警緝獲。於上訴人返台前,雖上訴人之父曾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分局長表示上訴人欲返台投案,據該分局副分局長 陳新泰 及警員 黃仁福 於原審證實,但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曾被通緝緝獲歸案之事實。原判決事實記載為「案發後甲○○滯留菲律賓,經原審通緝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返台時緝獲歸案」,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如此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