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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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管壹支、玻璃燈泡貳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管壹支、玻璃燈泡貳個、香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78號、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1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5月17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再以吸管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區○○○道路查獲,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香菸盒1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吸管1支、玻璃燈泡2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