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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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6年0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94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豐七75號電桿前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未劃分幹、支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雙手抓握能力喪失等重傷害。(原告目前狀况是從胸部以下癱瘓,兩隻手上臂可以活動,但無抓握能力,意識清楚。)
二、原告於肇事時未戴安全帽,但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的證明,安全帽無法保護頸椎,所以原告所受的傷害,與有無戴安全帽無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及前揭規定,為下列項目及數額之請求(以96年07月03日減縮後之請求為準):
㈠醫療費用:$550,409元。(均僅請求自付額部分)⒈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擴張為$39,892元。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擴張為$21,870元。
⒊童綜合醫院:擴張為$31,318元。
⒋署立豐原醫院:擴張為$29,631元。
⒌台北榮總:擴張為$397,376元。其中病房費多筆是因為神經
修復病房並無單純由健保給付(不需自付差額)的病房,因此該部分的病房費都是必要費用。
⒍台北市立關渡醫院:擴張為$30,322元。
㈡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份:$208,124元。
⒈自費外購器材:$102,534元。
⒉藥品:$3,270元。
⒊營養品:$42,320元。
原因為原告有一段時間無法進食,需要灌食,一般的食物無法使用,目前已經可以餵食。
⒋電動輪椅:$60,000元。
㈢看護費用:$20,394,184元。
⒈原告因身體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4
年06月30日止,或由母親照顧或僱人看護,共263日,每日費用2000元,計526000元。「按親屬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看)」,上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已呈四肢癱瘓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且依其身體情
況,須看護至其終去,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18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
60.17年。①94年07月01日起至100年06月30日止計6年聘請外勞,實際支出為1482,768元。計算式:20,594×12×6=1482,768元。
②扣除上述6年,尚餘53.4年(60.17-6.8=53.4),以每年看
護費72萬元計算,依年別式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8,580,032元〈720000元×25.5353=00000000元〉添③外勞的薪資每月15840元加上假日加班費,共17824元,健
保費770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再加上伙食費每天150元,每月合計25094元,就是雇用外勞每個月的基本開銷。
我們僱用的外勞從94年7月1日開始,如無意外,大約可以僱用六年,六年以後,法令是否會變更還不知道,應依一般標準,按每個月六萬元計算。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171,209元添
原告於93年10月04日因車禍受傷,已呈四肢癱瘓狀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受傷前在加油站打工,有關勞動能力損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時值18歲,以成年20歲計,距勞動退休年齡60歲,尚有40年,即480個月之勞動月數,按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4171,209元〈15,840×263.3339=4171,209元〉添㈤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原告本係意氣飛颺,青春年華之少年,卻因此次意外,身體癱瘓,雖有意識,卻無法自理生活,終其一生,無法自主行動,又需長期勞煩他人照顧,其精神損害實屬重大,故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550,409元添㈡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08,124元添㈢看護費用$20,394,184元添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171,209元添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添
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732萬3926元,按照兩造對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被告為七成,故應請求1912萬6748元。
2732萬3926元×70%=1912萬6748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
被告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如果被告撞擊原告的力量很大,則兩車受損應該都會很嚴重,但實際上兩車受損都不嚴重;且如被告車速很快,則應該會有很長的煞車痕而不會停在路口,但現場並無被告的煞車痕,且被告的車停在交岔路口。
二、關於路權歸屬問題,肇事當時,被告所行駛之豐七75號電桿前東西向道路,東接台一線道路,西接雲157線道路,此有大埤鄉公所之回函為憑及電子地圖可稽。而台一線及雲157線道路(見雲林縣政府函文,刑事第一審卷P44)均為主要道路,被告所行駛為連絡台一線及157線道路之聯絡道路,依道路功能系統分類,該道路為次要道路而非產業道路,而原告所行駛之道路並無連絡主要道路,至○○○區道路○○道路系統功能分類上係在次要道路之下,為此在路權歸屬原告應讓被告先行。
三、根據刑事案件證人 沈儀榆 所言,沈儀榆先騎機車自公準加油站出發,後來原告才騎乘機車從公準加油站出發,還追趕上沈儀榆,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被告車子停在交岔路口,依據證人沈儀榆及 黃啟晉 2人所述,在警察到之前沒有移動現場,可知被告碰撞後到停車,被告車子沒有移動,可見他速度緩慢才會停在肇事路口,而機車為何跑到那麼遠,是因為他車速很快,碰到被告車子右前方,他機車把手轉向後,往前拖過去,從機車碰撞情況可知機車毀損不嚴重,會跑那麼遠,應是行駛力量導致,機車才會在離汽車西向
10.9公尺處。且從證人黃啟晉所述,原告倒在西南向橋墩,可知機車速度相當快,人才會往前飛,所以從各種跡象研判,被告認為原告速度很快,被告速度則應該低於30公里。
四、原告受傷會那麼嚴重,事實上係因其頭部碰到石墩所致,此乃非常不幸的事件,實令人感到非常遺憾,若頭部沒有碰到石墩,可能並無什麼傷害,本件僅是極其輕微汽車碰撞車禍而已,而原告之所以頭部碰到石墩,係因其並無載安全帽所致,此從調查報告表第22項可以得知,因為原告沒有載安全帽,才導致本件車禍受傷情形之嚴重。
五、本件可以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來苛責被告之過失責任,惟從路權歸屬、行車速度、原告未載安全帽來論之,原告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
六、針對原告96年07月03日準備書狀所提出費用,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除台北榮民總醫院外其他醫院醫療費用無意見。
以原告所提台北榮民醫院之收據,扣除健保自負額為368931元(之前373682元中4751元重複計算),未看到96年02月26日至96年03月12日之28500元之收據。其中病房費53200元、28500元、51300元及34200元,為病房差額費用應無必要。膳食費3250元、1875元、5215元、2750元,縱使不住院亦需膳食,應扣除之。其他醫院醫療費用無意見。
㈡增加生活需要支出部分,無意見。
㈢看護費用:
1原告並非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此從原告所領
強制汽車責住保險金額並非第一等級殘廢標準之金額自明,再者原告購買電動輪椅(電動車),可見原告可自行操作,其生活可自理甚明,故除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沒意見,其餘原告之看護費請求並無理由。
2對於 許三益 看護費用36000元無意見,另 曾智宏 醫師所證明
55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無意見(其中醫院約抽成
700元), 廖秀樺 之看護費用否認其實質上真正及必要性。3外勞部分,若已支出有收據證明,無意見。
4以每年看護費72萬元計部分:該部分極不合理,按原告已可
自行駕駛電動輪椅車,是否需要終身看護,尚有疑問,縱使需要終身看護,則可聘請外勞為看護,又何需每年72萬元?況且各地區均有養護中心可為看護,自應以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為計算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離譜。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七、過失比例:除引用之前訴狀外,再補充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時,手提麥當勞食物,單手騎車,車禍現場尚遺留麥當勞食品,此可傳訊來處理本件車禍現場警員之現為縣警察局刑警隊 張仕銘 ,當時車禍現場尚遺留遍灑麥當勞食物,原告不將食品置於座墊下之置物箱,而是以手拿方式無疑。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甲○○於93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豐七75號電桿前交岔路口處,與原告 沈郁竣 所騎,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互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對於發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所稱其目前狀况是從胸部以下癱瘓,兩隻手上臂可以活動,但無抓握能力,意識清楚等事實,甚至對於自己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有爭執者為兩造應負擔肇事過失責任之比例,及損害額多少之認定而已。
三、原告所主張的損害額,是否應予認許,分述為次:㈠醫療費用部分:
1被告對台北榮民總醫院的醫療費用其中之病房費及伙食費認
非必要,又主張部分支出無收據可資證明,但原告已經說明病房費自付額是因為神經修復病房並無單純由健保給付(不需自付差額)的病房,因此可認該部分的病房費都是必要費用。至於伙食費部分,因為不受傷住院也需要飲食,故伙食費以不令被告負擔為合理,又無收據可資證明部分自是無從認許。故台北榮民總醫院部分有收據且可認許者如下:
①門診收據三張自付額955元。
②收據金額為56700元者,扣除伙食費3250元,為53450元。
③收據金額為47251元者,扣除伙食費1875元,為45376元。
④收據金額為73355元者,扣除伙食費5215元,為68140元。
⑤收據金額190670元者,扣除伙食費2750元,為187920元。
以上合計可予認許者為355841元,超過部分不予認列。
2被告對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外各醫院的醫療費用均無意見,自應照列。故醫療費用之總損害額為:
39,892元+21,870元+31,318元+29,631元+355,841元+30,322元=508874元㈡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08124元,被告無意見,照列。添㈢看護費用:原告請求$20,394,184元。
⒈依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頸髓損傷併
四肢癱瘓」,病况「因全身癱瘓及無力,喪失行動能力,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及使用特製輪椅(可拆式腳架輪椅)及輪椅氣墊座。」依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起居(進食、更衣)需他人協助照料,大小便功能障礙,目前依醫理言無恢復之可能。」縱使原告自陳其目前狀况是「從胸部以下癱瘓,兩隻手上臂可以活動,但無抓握能力,意識清楚」,其改善的情况仍是非常微少,並未改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的事實。
2原告於93年10月04日被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同日入外科加
護病房,於93年10月07日接受頸椎第05至07前位固定術及左髕骨復位術,於93年10月08日轉入普通病房(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除了在加護病房的期間不需要另外看護外,可以說自轉入普通病房開始,就長期需要專人看護。
3「按親屬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可參。質言之,只要原告長期需要專人看護,不論是由親屬看護或僱用他人看護,其費用均得認列為實際所受損害。
4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4年06月30日止,或由母親照
顧或僱人看護,共263日,每日費用2000元,計526000元,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列為實際所受損害。
5原告主張自94年07月01日起,至100年06月30日止計6年聘
請外勞,實際支出為1482,768元。計算式:20,594×12×6=1482,768元。因其在本判決所命遲延利息起算日當時(94年06月02日)尚未發生,而本判決已命自94年06月02日起算遲延利息,故應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始能還原,也才合理,其計算式:
20,594×12×5.00000000=1268,656元。
6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93年10月04日)為
18.7歲(18歲又八個半月左右),則:①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93年男性平均餘命20歲為54.37年,
10歲為64.10年(取自大偉版六法全書),按比例計算,尚有平均餘命55.635年。
(不論是以54.37+1.2649或64.10-8.4651都等於55.6349)②扣除自93年10月04日起至100年06月30日止的期間(因為這
段期間的看護費已計算如上)6.744年,尚餘48.891年(為了簡化,以四拾五入進位為48.9年),因為是一次請求,應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由第55.635年之係數(以第56年之係數減去第55年之係數,乘以0.635.再加第55年之係數,其數值為26.00000000,以下同理可推)減去第6.744年之係數(以第07年之係數減去第06年之係數,乘以0.744.再加第06年之係數,其數值為5.00000000),得出這48.9年之係數為20.00000000,因為這48.9年是從民國
100年07月01日起算,而不是從遲延利起算日(94年06月02日)的翌日起算,因此應按上述算法,其結果才比較正確。③再者,原告主張其僱用的外勞從94年7月1日開始,如無意
外,依規定可以僱用六年,六年以後,法令是否會變更還不知道,應依一般標準,按每個月六萬元計算,每年看護費72萬元,本院認為合理。被告雖抗辯稱:從民國100年07月01日起算的看護費以每年72萬元計算極不合理,原告已可自行駕駛電動輪椅車,是否需要終身看護,尚有疑問(法院按:此部分本院已說明如前),縱使需要終身看護,則可聘請外勞為看護,又何需每年72萬元?況且各地區均有養護中心可為看護,自應以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為計算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離譜云云。但本院認為,六年以後法令是否會變更,是否還可僱用外勞並不知道,原告也不是非選擇僱用外勞不可。至於以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為計算基礎,無異是認定原告必需被送到養護中心,以節省被告的負擔,但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嚴重受創,正是最需要家人關心和鼓勵的狀况,即使是一個身體癱瘓的人,也有基本的人權,也有權要求與家人相處,接受家人關心和鼓勵,試想,原告如不受傷,有需要與家人分離嗎?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的傷害,放任不管,至目前為止,讓痛苦完全由原告及其家人承擔,已甚不該,再作如此的抗辯,本院認為很不合理,為不可採。故仍以每年看護費72萬元計算為適當,再乘以前述算出的霍夫曼係數
20.00000000,所得金額為00000000元。7原告全部看護費用的損害為:
526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171,209元,被告無意見,照列。添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本是青春有活力之少年,人生充滿無
限希望,卻因此次意外,身體癱瘓,雖有意識,卻無法自理生活,終其一生,無法自主行動,連飲食、更衣、大小便都需長期勞煩他人照顧,並增加父母及家人沈重的負擔,其精神損害實屬重大,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考量原告實際所受痛苦外,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况。本院審酌原告正在接近成年階段,初出社會,尚無豐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名下除有一輛汽車外,亦無不動產,但其自陳從事農產運銷,收入尚可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508874元。
2增加生活需要支出208124元。
3看護費用000000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298萬2256元。
四、肇事過失責任比例的認定:1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原告為百分之三十。
2被告抗辯稱:肇事當時,被告所行駛之豐七75號電桿前東西
向道路,東接台一線道路,西接雲157線道路,此有大埤鄉公所之回函為憑及電子地圖可稽。而台一線及雲157線道路均為主要道路,被告所行駛為連絡台一線及157線道路之聯絡道路,依道路功能系統分類,該道路為次要道路而非產業道路,而原告所行駛之道路並無連絡主要道路,至○○○區道路○○道路系統功能分類上係在次要道路之下,為此在路權歸屬原告應讓被告先行云云。但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村豐七75號電桿前交岔路口之兩條道路,均為產業道路,並無幹、支線之分,亦無「停」、「讓」、「慢」標誌之設置,被告之行向亦非單行道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5月30日斗警刑字第0940006483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照片及照片說明在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卷(第48頁至第54頁)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同卷第116頁)及勘驗現場照片4張(同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路權歸屬問題,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亦即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以,本件既未設有號誌,又無幹、支道之分,原告與被告之車輛復均為直行車,路權自應歸右方車之原告乙○○先行,被造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3被告又抗辯稱:根據刑事案件證人沈儀榆所言,沈儀榆先騎
機車自公準加油站出發,後來原告才騎乘機車從公準加油站出發,還追趕上沈儀榆,可見原告騎乘機車速度很快。被告車子停在交岔路口,依據證人沈儀榆及黃啟晉2人所述,在警察到之前沒有移動現場,可知被告碰撞後到停車,被告車子沒有移動,可見他速度緩慢才會停在肇事路口,而機車為何跑到那麼遠,是因為他車速很快,碰到被告車子右前方,他機車手把轉向後,往前拖過去,從機車碰撞情況可知機車毀損不嚴重,會跑那麼遠,應是行駛力量導致,機車才會在離汽車西向10.9公尺處。且從證人黃啟晉所述,原告倒在西南向橋墩,可知機車速度相當快,人才會往前飛,所以從各種跡象研判,被告認為原告速度很快,被告速度則應該低於30公里云云。但本院認為:除了從警製現場圖看,原告倒在西南向橋墩,可知機車速度相當快(實際為多少無資料可供判斷),人才會在撞擊後仍順著機車行向往前衝,倒在西南向橋墩上,為可認同以外,據現場圖顯示,機車倒在汽車西向10.9公尺處有一條刮地痕,可見機車是被撞倒後與地面摩擦且是順著汽車行向衝出10.9公尺而造成刮地痕,則被告的汽車速度也相當快(實際為多少無資料可供判斷),且不是機車碰撞後手把轉向行駛10.9公尺(若是碰撞後手把轉向行駛則不會有刮地痕),再觀現場圖,被告汽車肇事後停留的位置,已越過路口道路中心線,來到原告的車道上,也可印證被告的汽車速度相當快,且搶進交岔路口的距離比原告還遠(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讓為右方車之原告乙○○先行),而原告則還未超過路口道路中心線就被撞,被告的過失情節顯然比原告嚴重。又被告的汽車在地上沒有留下煞車痕,可以判斷不是沒有注意車前狀况就是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煞車),被告此部分的抗辯只有小部分可採,大部分為不可採。
4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受傷會那麼嚴重,事實上係因其頭部碰
到石墩所致,此乃非常不幸的事,令人感到非常遺憾,若頭部沒有碰到石墩,可能並無什麼傷害,本件僅是極其輕微的汽車碰撞車禍而已,而原告之所以頭部碰到石墩,係因其並無載安全帽所致,此從調查報告表第22項可以得知,因為原告沒有載安全帽,才導致本件車禍受傷情形之嚴重云云。但查原告所受傷害是頸椎第05至07節閉鎖性骨折(見署立豐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而不是頭部傷害,且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的證明,安全帽無法保護頸椎,所以原告所受的傷害,與有無戴安全帽無關,被告此部分的抗辯亦不可採。
5被告再抗辯稱:原告於肇事當時騎乘機車,手提麥當勞食物
,單手騎車,車禍現場尚遺留麥當勞食品,此可傳訊來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警員張仕銘,當時車禍現場尚遺留遍灑麥當勞食物,原告不將食品置於座墊下之置物箱,而是以手拿方式無疑等語。但以手拿食物不一定就是單手騎車,現場處理警員是於事發後據報才到達現場,當然不會看到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否單手騎車,縱使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單手騎車,也不一定有肇事因素,對於被告依前述分析應負擔的肇事責任,更不會改變,該警員無傳訊必要,被告此部分的抗辯也不可採。
6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知道兩造都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疏忽,被告並有違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的規定的疏失,後者且是比較具體也比較嚴重的肇事因素,本院認為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五,原告為百分之三十五。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自以由兩造按上揭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按總損害額乘以百分之六十五,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0×0.65=00000000元。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一百十七萬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該金額應自原告得靖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0元,及自94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成育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重訴 字第 31 號判決(96.08.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 重上 字第 64 號(96.1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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