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裁定以新臺幣15,000元供擔保,經本院同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嗣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訴訟已終結,其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提存書附卷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