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5日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在雲林縣○○鎮○○里○○路
268之1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9日另起犯意,在其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分別於95年10月24日、92年10月31日,因另案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
書記官洪秀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