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879號
原   告 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建物管理費新台
幣(下同)1000元,惟被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7年
8月31日止,總計積欠20期管理費共20,000元未付,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催告存證信函、報
備證明、管理費繳交金額一覽表均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僅提出未附理由之異議狀一紙,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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