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5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將原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依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變更起訴法條。上列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肇事逃逸時,其3276-FD號車牌附連部分破損車殼遺留現場,適員警欲輸入車牌號碼查詢肇事嫌疑人之際,被告早一步抵達派出所自首上揭犯行,有該查詢車牌號碼之警員 張勝雄 97年2月13日書面報告在卷可憑,核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參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符合自首要件、業與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況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應執行刑,並願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緩刑4年,經檢察官同意,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在檢察官同意求刑之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緩刑要件,併宣告緩刑4年,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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