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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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8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時,因「闖紅燈」及「駕駛人經警方指揮停車受檢稽查,該駕駛不聽指揮加速逃逸」之違規,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以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路況是綠燈,不知是否燈號快速變動而未察覺,對員警稽查行動亦無發覺;另當時值勤員警並未明確指揮攔停,在伊未查覺之情形下,即記下車牌號碼加以逕行舉發,又未善加利用資訊配備而提出具體證據來認定事實,實難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0月28日1
0時27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而經警攔停拒絕停車加速逃逸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且經本件舉發員警即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交通稽查,看到一輛重型機車騎過來,我們要攔查告發,這台機車沒有停下來,反而加速逃逸,我們馬上記下車牌,我們兩個人一起記下來車牌,而且有符合,所以我們才告發這台機車不服取締及闖紅燈,當時視線良好,天候狀況也很好,所以確定他確實有違規及闖紅燈的行為,異議人闖紅燈後,尚未騎到我們攔查位置之前我們已經站到慢車道跟機車道中間的地方,我們攔查,他有閃避的動作等語,而證人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應可信賴警員甲○○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足以採信,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又按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證人甲○○所證述,當時異議人闖紅燈後隨即逃逸,且當時其剛停車,穿上反光背心等語,可認有不能攔停之情事,且上開通知單上亦載明有車號、車型及顏色等可資辨別之資料,而得逕行舉發,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