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商失敗,須以借貸方式維持生活開銷,長期入不敷出,以債養債,負債情形日趨嚴重,並曾參與債務協商每月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3,638元,雖伊工作收入不穩定,惟大部分子女已有工作能力,每月尚可提供約3,
000元之生活費,足供伊與配偶之生活開銷。今伊共計積欠債務2,723,714元,雖曾勉強繳過1期債務協商金額,然依伊目前無穩定工作之情況,該協商金額顯已非伊所能負擔故伊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現伊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可以組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至於導致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雖未設明文,惟破產事件非僅涉及個人權益,且攸關公益及社會秩序,職是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破產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乃藉由法院之職權介入,俾瞭解事件全貌後,權衡作出適當裁定。復按破產之聲請固為債務人之權利,惟此權利之行使究不能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誠信原則在破產事件亦有適用。準此,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利其更生,應僅限於債務人善意的陷於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若係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或有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自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者,即不足以保護,否則無異鼓勵不當消費、惡意之負債,破壞現存社會秩序及公平原則,違反破產立法之本旨。又破產之宣告既經由法院之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部之變價,用以分配各債權人,債權人未能受償部分,依同法第149條規定,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結果,益見破產制度事涉公私益甚鉅,即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自應認係為促使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下,於別無他法所為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或發展潛能,即應認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三、經查:㈠聲請人至民國96年11月間止,計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分公司152,546元(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務金額列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319,000元(未據該銀行函復債務金額,依聲請人自陳之金額列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384,000元(未據該銀行函復債務金額,依聲請人自陳之金額列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簡易型分公司150,
000元(未據該銀行函復債務金額,依聲請人自陳之金額列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63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6元(未據該銀行函復債務金額,依聲請人自陳之金額列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492元(未據該銀行函復債務金額,依聲請人自陳之金額列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4,093元(含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53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8,000元(未據該銀行函復債務金額,依聲請人自陳之金額列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947,000元(未據該銀行函復債務金額,依聲請人自陳之金額列入),合計2,746,654元等情,除為其所自陳外,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各該債權銀行查明屬實,有債權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73頁),則聲請人所述之負債情事,應屬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憑單所得為310,
011元,名下財產總額531,400元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20-21頁),固有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據上開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擔保放款債務,其積欠上開款項之過程,無非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並據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函覆刷卡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48-66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明,其於95年度薪資所得31萬元,以其所得情況,並不足以應付其巨額之花費,顯然未量入為出、撙節開支,而有惡意奢侈揮霍之消費情事,按之上開說明,核無以破產宣告保護之必要。另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如有良好之信用或優良之技術或發展潛能,即應認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且其95年間年收入達31萬餘元,目前每月收入雖不穩定,縱使無專業技能,亦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又聲請人於任職進力公司時年收入80萬元且其服務年資11年(本院卷第68頁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其顯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要不得僅因其收入不穩定,即可驟謂其無工作能力至明,如其能善用其智識技能,審慎度量花用,假以時日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況且聲請人前已循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無利率,按月償還23,638元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卷可據(本院卷第7、
8頁)。聲請人既簽署上開協議書,自應受其拘束,並依協議內容致力清債,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與上開協議之本旨與精神相違,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認為依據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及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聲請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