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8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第2224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1月15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91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2日因執行期滿出所;其受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93年10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4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迄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又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6日21時30分
許,在屏東縣○○鎮○○街165之1號「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之080洗面乳2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8元)。嗣於同年月30日,乙○○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發現其管領之上揭貨品遭竊取後報警查獲。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8日11時42分
許,在同上地點,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之曼秀雷敦洗面乳2瓶、嬌生乳液1瓶及家護牙刷1支(價值約
477元)。嗣於同年月30日,乙○○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發現上揭貨品遭竊取後報警查獲。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14時
許,在屏東縣○○鎮○○路4之1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6日15時10分許,在同上地點,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凌晨
3時許,在同上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上,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帶回東港分局調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㈤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18時
許,在同上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甲○○騎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心虛逃跑,並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丟棄在地面,嗣為警攔停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㈢、㈣、㈤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又無密接情形,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甫於96年11月28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
1月24日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5罪,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係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黏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