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參加人丙○○
丁○○即楊炘戊○○己○○庚○○ 楊淑豔 壬○○癸○○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
子○○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贈與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丁○○、己○○、庚○○、戊○○、楊淑豔、壬○○、癸○○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夫 楊世凱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於七十七年間將所有宜蘭縣○○鄉○○段五○八、五一一、五一九、、五二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至訴外人 林清芳君 等八人,再由林清芳君等人分別於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將前述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至楊世凱君之配偶甲○○君(即原告)及其子女 楊炘錳 君、丙○○君、戊○○君、辛○○君等人,涉及三角移轉情事,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其中五○八、五一一地號土地由戊○○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取得持分各八○分之一○及辛○○君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取得持分各八○分之五部分,移轉土地價值合計三、六六一、二二八元,原告雖主張買賣,但查無買賣價款之資金流程,遂核定贈與總額三、六六一、二二八元、贈與淨額三、
二一一、二二八元、應納稅額三二○、○○八元,又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以繼承人丙○○君等九人為納稅義務人,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戊○○君、辛○○君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楊世凱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丙○○、丁○○(即楊炘錳)、己○○、庚○○、戊○○、楊淑豔、壬○○、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應依職權命上開人員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