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四樓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共淨重七點七公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是認。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本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見上開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五六號卷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亦無於本院管轄區內之監所因案羈押或另案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足憑,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