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7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受理案號:95年度桃簡字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445號),並移轉管轄於本院,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為免遭查緝逮捕,乃收受由 林欽祈 (另案經檢察官偵辦)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以備查驗(林欽祈稱係其女友之身分證,故本件被告並無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竟基於冒用「乙○○」身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2月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萊爾富
便利超商,以乙○○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之易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該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乙○○」之署名
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4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14之1號居所,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查獲,為躲避刑責,持上開乙○○之身分證,偽以乙○○名義應詢,並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接受調查詢問製作筆錄時,接續在新莊分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紋,並將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持以交還員警而行使之。嗣丙○○於94年5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訊問時,復接續持乙○○身分證向檢察官表示其為「乙○○」,而以「乙○○」名義應訊,並接續偽簽「乙○○」署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並將該證人結文持以交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與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於94年6月7日、6月13日、6月21日、6月27日、7月
3日、7月8日,前往臺灣桃園監獄,冒用「乙○○」名義,連續在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接見通知單上偽簽「乙○○」署名,表示請求與 黃如聰 會面之意思,並持交不知情之監獄管理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獄政機關對監獄受刑人接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4年7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查獲,其為規避查緝,竟復持上開「乙○○」身分證1枚,冒用「乙○○」名義應訊,先後接續在新莊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中偽簽「乙○○」署名,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轉管轄於本院;並經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稱:我於93年11月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幸福戲院附近遭歹徒搶奪錢包,遺失國民身分證,我並不曾於94年
5月7日遭警逮捕並採集尿液,也未曾在警詢筆錄等書面簽名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乙○○」署押附卷可證;而被告前開偽以「乙○○」名義所捺印之指紋,經送指紋鑑定,確為被告之指紋,而非乙○○本人之指紋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40157056號鑑驗書(含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56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一項第㈠款至第㈢款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第一項第㈣款所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與如事實第㈠款至第㈢款所示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仍具有連續犯之本質,應以一罪論,而其包括以一罪論之偽造署押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上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如事實欄第一項第㈣款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未具起訴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㈠款所示之犯罪事實,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查被告雖偽以「乙○○」名義購買易付卡,惟易付卡之性質係於購卡當時,購買人即需一次預行給付卡內所包含之電信費用,使用完畢後未再補買卡片點數,即無法再行撥打使用,是本件遠傳公司出賣易付卡並無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尚非侵害他人財產法之犯罪益,自與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不符,前開併辦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不知自行到案接受刑事處罰,竟意圖規避查緝,使用他人之身分證申請易付卡及應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造成乙○○本人之困擾,亦影響司法偵審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內容│數量│├──┼────────┼────────┼─────┤│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偽造「乙○○」簽│簽名1枚│││公司易付卡客戶資│名││││料卡│││││(甲○95年度偵字│││││第8004號卷第87頁│││││)│││├──┼────────┼────────┼─────┤│二│新莊分局94年5月7│偽造「乙○○」簽│簽名4枚、│││日調查筆錄│名及指紋│指紋4枚│││(士檢95年度偵字│││││第1754號卷第17-1│││││8頁)│││├──┼────────┼────────┼─────┤│三│新莊分局逮捕通知│偽造「乙○○」簽│簽名1枚、│││書│名及指紋│指紋1枚│││(同上偵卷第19頁│││││)│││├──┼────────┼────────┼─────┤│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乙○○」簽│簽名1枚、│││(同上偵卷第19頁│名及指紋│指紋1枚│││背面)│││├──┼────────┼────────┼─────┤│五│新莊分局搜索扣押│偽造「乙○○」簽│簽名2枚、│││筆錄│名及指紋│指紋2枚│││(同上偵卷第20頁│││││)│││├──┼────────┼────────┼─────┤│六│新莊分局毒品初步│偽造「乙○○」簽│簽名1枚、│││檢驗報告書│名及指紋│指紋1枚│││(同上偵卷第22頁│││││背面)│││├──┼────────┼────────┼─────┤│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乙○○」簽│簽名1枚│││檢察署94年5月7│名││││日訊問筆錄│││││(同上偵卷第26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乙○○」簽│簽名1枚│││檢察署證人結文│名││││(同上偵卷第26頁│││││背面)│││├──┼────────┼────────┼─────┤│九│臺灣桃園監獄受刑│偽造「乙○○」簽│簽名6枚│││人接見登記單6紙│名││││(同上偵卷第54-5│││││9頁)│││├──┼────────┼────────┼─────┤│十│新莊分局94年7月│偽造「乙○○」簽│簽名1枚│││12日搜索扣押筆錄│名││││(桃檢94年度偵字│││││第13117號卷第43│││││頁)│││├──┼────────┼────────┼─────┤│十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偽造「乙○○」簽│簽名1枚│││目錄表│名││││(同上偵卷第48頁│││││)│││├──┼────────┼────────┼─────┤│合計│││簽名20枚、│││││指紋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