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告乙○○
4樓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謝宜雯 律師被告丙○○住 臺北縣
身分證統訴訟代理人 劉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被害人 陳麗 之配偶,所育二子 廖致遠 、 廖弘遠 均在
澳洲就學,僅其夫妻2人同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7樓。丙○○於民國91年4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飲用酒類返回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許,與陳麗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多次毆擊陳麗之頭部,致陳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頂骨骨折、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丙○○見陳麗已因上開傷害失去意識後,即為其更換衣物、擦拭身體,待清理完畢後,隨即於同日5時21分許撥打電話央請救護人員將陳麗送往台北縣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救治,再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手術治療,然陳麗仍於同年5月20日7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麗係原告2人之女,事發當時已成年並有扶養能
力,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有扶養原告二人之義務,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及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同法第194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及精神上慰撫金。茲將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5,580,773元:
⑴撫養費用部分:被害人陳麗死亡時間為91年5月20日
,原告乙○○當時年齡為80歲(乙0000年0月00日生),參照90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8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9.57年,即91年被害人陳麗死亡時,乙○○之平均餘命為9.57年,則乙○○可受陳麗扶養之時間為9.57年,而依照當年所得稅扶養直系血親尊親之寬減額為每年74,000元,依照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後,原告乙○○關於扶養費用部分,可向被告請求580,773元。(其計算式如下:74,000(元)×7.00000000+74,000(元)×(9.57-9)=580,773元⑵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害人陳麗為原告唯一的女兒,原
告乙○○自幼對其疼愛有加,陳麗死亡前因原告陳繼卿年事已高,故陳麗平日對原告乙○○極為關心,被害人陳麗是原告乙○○是最重要之精神寄託,然人生最悲慘之事,莫過於白髮人送黑髮人,陳麗驟然遭害,原告乙○○頓失所依,其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書,更何況被害人陳麗係遭其結髮29年之丈夫所害,在原告乙○○精神上,更加劇數倍之痛楚。在原告陳繼卿往後之歲月,均須受此精神上的折磨,而被告廖春生為永和地區之望族,又係兩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經濟狀況非常優渥,依照被告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所加諸原告乙○○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陳繼卿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應屬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5,728,538元:
⑴扶養費用:被害人陳麗死亡時間為91年5月20日,原
告甲○○當時年齡為75歲,參照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當年7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2.63年,即91年陳麗死亡時,原告甲○○平均餘命為12.63年,則甲○○可受被害人扶養之時間為12.63年。再依照所得稅扶養直系血親尊親之寬減額為每年74,000元,及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後,原告甲○○關於扶養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28,538元(其計算式如下:74,000(元)×9.00000000+74,000(元)×(12.63-12)=728,538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麗為原告甲○○唯一的女兒,
原告甲○○自幼對其疼愛有加,陳麗死亡時原告林秀閣年事已高,故陳麗平日對原告極為關心,被害人陳麗是最重要之精神寄託,而人生最悲慘之事,莫過於白髮人送黑髮人,陳麗驟然遭害,原告甲○○頓失所依,其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書,更何況被害人陳麗係遭其結髮26年之丈夫所害,在原告甲○○精神上,更加劇數倍之痛苦,在其往後之歲月,原告甲○○均須受此折磨,而被告為永和地區之望族,又係兩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經濟狀況非常優渥,依照被告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其所加諸原告甲○○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應屬適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58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72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7日
凌晨3時許,基於重傷之故意,毆擊被害人陳麗之頭部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且依目前刑事案卷所呈現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本件亦已罹於
時效:查原告乙○○於91年4月28日即已向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就陳麗受傷乙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嗣於 同年
5月17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事件,對被告提出告發,復於同年月30日以殺人既遂等罪,向該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是原告乙○○於91年4月28日,至遲亦於同年5月30日時,即已明知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等相關事實,至為明顯。另原告甲○○乃原告乙○○之妻,雙方有同居之事實,且又為陳麗之母,依常理判斷,其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相關事實,亦應知之甚稔,此由監察院於92年12月19日函覆檢察署公文所附之「陳情書」內容,即足證之。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本件時效最遲於93年
5月30日即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陳麗之夫,所育2子廖致遠、廖弘遠均在澳洲就學,僅被告與陳麗2人同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與22號7樓(20號7樓與22號7樓2間房屋為連棟,打通成一戶)。被告於91年4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外應酬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抵達其永和市○○路○○號7樓住處樓下,隨後進入大樓1樓大廳;嗣搭乘電梯而於該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7樓住處;嗣於該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住處後,迨至同(27)日清晨接近5時許前之某一時點,在其住處客廳與陳麗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明知其7樓住家客廳內通往其8樓住家(按7樓與8樓係以木製旋轉樓梯連接相通)之木製旋轉階梯之每階階梯間,梯面與梯面間成直角狀,質地堅硬,如以人之身體或頭部與該梯面間成直角狀處碰撞,可預見將導致身體受傷或頭部受傷,甚者將引起重傷或死亡之嚴重結果;詎被告於其可預見若碰撞上開木製階梯間之直角處,將會因起受輕、重傷或死亡等結果之情形下,因與陳麗在其上開住處7樓客廳近木製階梯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猛然出手用力推撞對於站立於客廳,背向接近木製階梯處之陳麗,致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被告見陳麗碰撞及客廳近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失去知覺意識後,深恐其傷害陳麗之事證被發覺識破,遂將現場遺留之跡證清除完畢,隨後延至同(27)日清晨5時21分許,始撥打119電話報請救援,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永利分隊救護人員 王衛聖 、 余岐育 2人駕駛救護車於同(27)日清晨5時26許抵達永和市○○路○○號1樓丙○○住處樓下,嗣按電鈴開門後,於同(27)日清晨5時28分(58秒)推救護擔架進入被告住處1樓(因救護擔架無法抬進電梯,故放於1樓電梯門口;於5時29分13秒進入電梯;5時30分15秒出電梯),至同(27)日清晨5時34分38秒許,救護人員2人以類似毛毯之大塊布料抬陳麗進入7樓電梯下樓,嗣於同(27)日清晨5時36分許,將陳麗以擔架抬離前開住處,再推上救護車送醫救治,迨至同(27)日清晨5時38分許,將陳麗送至台北縣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救護車於同日清晨5時45分許離開醫院),嗣因被告要求轉院,乃於同(27)日上午8時至8時15分許,自耕莘醫院出院,再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嗣於同(27)日上午
8時59分許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施以手術治療,經延至3週後,陳麗仍於同(91)年5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上開事實,除據原告指訴綦詳外,並據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同棟大樓6樓之住戶 李寅慶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永利分隊隊員余岐育、王衛聖、證人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室主治醫師 宣以理 、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陳敏雄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790號相驗卷第64頁、第65頁可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被告被訴傷害致死刑事案件當庭播放前開監視錄影帶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
971號刑事卷宗第1宗第180頁)。此外,並有證人李寅慶於偵查中繪製其住處與被告住處之現場位置草圖1紙(同上偵查卷第140頁、第146頁)與原告等所提出證人李寅慶上開住處、室內與被告住處、室內之現場位置圖1紙(同上偵查卷第164頁)、並本院刑事庭於履勘現場時,指揮警員製作李寅慶前開住處現場位置與被告上揭住處現場位置圖,並拍攝證人李寅慶上開住處與被告上揭住處照片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上開刑事卷第2宗第46頁至第4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49頁至第58頁;相驗卷第8頁第2張照片;第9頁第1張照片);另見外放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民權路20號七樓勘查現場照片1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1年8月26日北消護字第0910018769號函附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紙(同上相驗卷第176頁、177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影本、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671號函附該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749號解剖鑑定書1份(同上相驗卷第104頁至第11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驗斷書(同上相驗卷第31頁、第38頁背面)及照片(同上相驗卷第59頁第2張、第66頁第2張照片)、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查卷第10頁、相驗卷第17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影本第18頁、19頁)、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宗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證物袋所附光碟片)、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同上相驗卷第7頁)、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本院卷第2宗第112頁第113頁證物袋所附光碟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585號函(同上偵查卷第279頁、第280頁說明欄(三)所示)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陳麗致死之行為,即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侵權行為,不足採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參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而與該侵權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無關。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㈠原告乙○○於91年4月28日18時45分在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製作筆錄時指稱「是耕莘的醫生告訴我的,說明我女兒陳麗的傷不太像是單純的跌倒所造成的」、「我有合理的懷疑,因為事情是在家裏發生(永和市○○路○○號7樓),而我女兒的家也只有他們夫妻2人居住而已,沒有外人,所以我懷疑是陳麗的丈夫丙○○所對陳麗造成的傷害,而且事情發生是在晚上2點許所發生的,為何在5點45分才送醫」等語,固表明僅係懷疑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但亦表明「(問:你是要對陳麗的丈夫丙○○提出傷害告訴?)我要提出」,此有偵訊筆錄1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第7-8頁可憑。原告乙○○嗣與被害人陳麗之兄、弟即 陳麟 、 陳麓 、 陳愷 、 陳悌 以被告涉嫌殺害陳麗未遂,於91年5月17日共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狀,嗣陳麗於同年月20日死亡後,再於91年5月31日共同對被告提出殺害陳麗既遂之刑事告訴狀,此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告訴狀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33-39頁可憑。其後,原告乙○○、甲○○與陳麟、陳麓、陳愷、陳悌以檢察官遲遲未能偵結上開刑事案件,乃共同書立陳情書向監察院陳訴,亦有檢察院92年12月19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920712329號函附陳訴書及陳情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40-42頁可憑。則原告乙○○至遲於被害人陳麗於91年5月20日死亡時,原告甲○○於92年12月19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傷害陳麗致死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抗辯: 渠等 係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確知被告
為侵權行為人等語,惟原告乙○○與陳麟、陳麓、陳愷、陳悌於91年5月17日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及於91年5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均明確指稱:平日僅被告與被害人陳麗2人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之住所,被告在外男女關係複雜,私生活不檢點,夫妻間屢有爭執,感情不睦,被告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記錄,邇來因資金調度困難,屢向掌管家中財務之被害人要求調度支援,均為被害人所拒,而被告就被害人受傷並送醫經過之陳述,疑點重重,經渠等詢問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治醫師宣以理,其告知被害人絕非跌倒所致,應係外力毆傷造成,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將被害人存放銀行保險箱內之物品提領一空,並將門鎖換新,被告並曾為被害人投保約50,000,000元以上之人壽保險,足徵被告確有謀財害命之圖等語,顯已確知被告及其侵權行為,則原告抗辯:其係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後,始確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㈢查原告乙○○既至遲於被害人陳麗於91年5月20日死亡時
,原告甲○○於92年12月19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傷害陳麗致死之行為,則渠等遲至95年4月20日始於本院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5,580,773元、原告甲○○15,72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