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林子凡
劉善謙
被 告 郭盟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57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4,497元,
及其中121,346元部分,自民國10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24,658元部分,自101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425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總額為353,297元,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8年8月1日概括
承受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
敘明。
(二)被告於99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171
,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9年9月20日起至1
04年9月20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遲延給付後,應
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5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28,098元(其中121,346元為
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最高
額度為550,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9年11
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遲延給
付後,應計收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5%之遲延違約金。詎
被告自101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25,199元
(其中224,658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是打零工,僅能以100,000元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被告於99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
金額為171,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99年9月20
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遲延給付後
,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5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28,098元(其中121,346元為
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貸款金額最高額度為550,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
,貸款期間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依契約書
第9條約定,遲延給付後,應計收當期每月應攤還金額5%之
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4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欠225,199元(其中224,658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
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
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好年貸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
、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見卷第6頁至第1
7頁背、第23頁至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
實在。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因清
償能力不佳致僅能以100,000元清償全部債務乙節縱令為真
,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